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護欄打樁機侵犯我公司(徐州萬盛護欄打樁機)專利,根據(jù)我國專利法規(guī)定,購買并使用特眾護欄打樁機的單位或個人構成侵權,需要承擔侵權責任,特此聲明。希望看到有生產(chǎn)銷售特眾樁機的單位及個人向我公司舉報,大家攜起手來,保護知識產(chǎn)權,共同打擊侵權行為,還市場公平公正。******人民法院判決書相關鏈接及文件,案號如下。
中華人民共和國******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
( 2022 ) ******法知民終 170 號
上訴人 (原審原告) :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 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(qū)珠江路南、北京路東。
法定代表人:侯學武,該公司執(zhí)行董事兼總經(jīng)理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張銀英,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。 委托訴訟代理人:連飛,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被上訴人 (原審被告) :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。住所
地: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(qū)第三工業(yè)園。
法定代表人:梁杰,該公司經(jīng)理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馬勇,江蘇樓沈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上訴人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 (以下簡稱萬盛公司) 因 與被上訴人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(以下簡稱特眾公司) 侵 害發(fā)明專利權糾紛一案,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 年 6 月 8 日作出的(2020)蘇 01 民初 3170 號民事判決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7 日立案后,依法組成合議庭,并 于同年 4 月 7 詢問當事人,上訴人萬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 銀英、連飛,被上訴人特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勇參加詢問。 本案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萬盛公司上訴請求:1.撤銷原審判決;2.判令特眾公司立即 停止侵害萬盛公司專利號為 201210155005.2、名稱為“液壓打
樁機的打拔樁機頭”的發(fā)明專利權 (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) 的行 為,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、銷售、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的行 為;3.判令特眾公司立即銷毀庫存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的成品、半成品, 以及銷毀專門用于制造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的模具、設備和工具;4. 判令特眾公司賠償萬盛公司經(jīng)濟損失 100 萬元以及萬盛公司為 制止侵權支付的公證費、律師費等合理支出 65000 元;5.本案一、 二審訴訟費用由特眾公司負擔。事實和理由: ( 一) 特眾公司故 意侵害涉案專利權,且侵權情節(jié)嚴重。 (二) 原審判決關于涉案 專利權利要求 1 中“拔樁器為功用性限定”的認定屬于事實認定 和法律適用錯誤。 (三) 由于“拔樁器”并非功能性特征,確定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、5 的保護范圍時,應以其權利要求中文字 表述所限定的技術特征為準,原審判決對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 保護范圍的認定錯誤。 ( 四) 根據(jù)原審中萬盛公司提交的公證證 據(jù),能夠得出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、 5 保護范圍的明確結論。
特眾公司辯稱:涉案專利為產(chǎn)品專利,其權利要求應當用結 構特征來描述,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以使用方法描述技術方案的 情況下,萬盛公司原審中提交的三份公證書中的照片及視頻均未 體現(xiàn)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完整的使用方法,故無法進行技術比對。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請求駁回萬盛公司的上訴, 維持原判。
萬盛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,原審法院于 2020 年 10 月 19 日立案受理。萬盛公司起訴請求判令特眾公司:1.立即停止 侵害萬盛公司涉案專利權的行為,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、銷售、 許諾銷售等;2.賠償萬盛公司經(jīng)濟損失 100 萬元;3.賠償萬盛公
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公證費、律師費等必要費用 65000 元;4.負擔本案訴訟費用。事實和理由:萬盛公司系涉案專利的 專利權人。涉案專利的實用性體現(xiàn)在避免費時費力、效率低的原 有狀況。萬盛公司專利產(chǎn)品上市之后,特眾公司進行了仿制,其 生產(chǎn)、銷售的打樁機機頭完全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 圍,侵害了萬盛公司的專利權。萬盛公司收集的部分證據(jù)證明, 特眾公司生產(chǎn)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打拔樁機 200 余臺,侵權獲 利達 200 余萬元。
特眾公司原審辯稱: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的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 利權保護范圍,不構成侵權。
原審法院認定事實:
( 一) 萬盛公司及其享有的涉案專利情況
萬盛公司成立于 2008 年,注冊資本 50 萬元,經(jīng)營范圍包括 多功能液壓打樁機生產(chǎn)、銷售及維修等。
2012 年 5 月 18 日,萬盛公司向國家知識產(chǎn)權局申請涉案專
利,于 2014 年 4 月 9 日獲得授權。該專利目前處于有效狀態(tài)。 該專利包含五項權利要求,萬盛公司選擇權利要求 1、5 作為其 請求的保護范圍。
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、5 記載如下:
1.一種液壓打樁機的打拔樁機頭,其特征是:該打拔樁機頭 包括:液壓錘、液壓錘夾板、拔樁板、拔樁板銷、工作裝置;在 液壓錘夾板上連接有液壓錘,液壓錘的下部有工作裝置;在液壓 錘夾板上通過拔樁板銷連接有拔樁板,拔樁板位于工作裝置的一 側,拔樁板與拔樁器連接;
打拔樁的方法:打樁時,直接通過工作裝置,工作裝置是在
釬桿的端部連接樁帽,樁帽直接對工作樁實施作業(yè);拔樁時,拔 樁板圍繞拔樁板銷旋轉,拔樁板旋轉后,拔樁板的一端與工作裝 置搭接,工作裝置即釬桿或者在釬桿的端部連接樁帽,拔樁板另 一端的銷孔通過老虎卡與拔樁錐桿活動連接,拔樁錐套與拔樁錐 桿均有錐度,拔樁時越拉越緊,拔樁板利用液壓錘釬桿的沖擊力, 將管子拔出。
5.根據(jù)權利要求 1 所述的液壓打樁機的打拔樁機頭,其特征
是:所述的工作裝置為釬桿;或者所述的工作裝置為釬桿,在釬 桿的端部連接樁帽。
(二) 特眾公司及其被訴侵權行為
特眾公司成立于 2016 年,注冊資本 1000 萬元,經(jīng)營范圍包 括工程機械研發(fā)、制造、銷售等。
2020 年 7 月 29 日,萬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宇來到山東省冠 縣公證處 (以下簡稱冠縣公證處) 申請證據(jù)保全公證。同 日,葛 宇與公證人員來到山東省冠縣東環(huán)路附近、山東冠縣九洲電力交 通設施有限公司西鄰一停車場。在葛宇帶領下,對一臺機械設備 進行了錄像和拍照。冠縣公證處根據(jù)上述保全過程出具 (2020) 魯冠證名字第 318 號公證書 (以下簡稱 318 號公證書) 。
2020 年 8 月 13 日,萬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宇來到江蘇省徐 州市徐州公證處 (以下簡稱徐州公證處) 申請證據(jù)保全公證。同 日,在公證人員監(jiān)督下,葛宇操作已經(jīng)過清潔性檢查的手機,在 抖音短視頻 APP 上搜索“徐州特眾樁機”,進入“徐州特眾樁機 生產(chǎn)廠家”頁面后進行短視頻瀏覽,拍攝視頻資料 1 份、照片
10 張。徐州公證處根據(jù)上述保全過程出具 (2020) 蘇徐徐州證 字第 8616 號公證書 (以下簡稱 8616 號公證書) 。
2020 年 12 月 31 日,萬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宇來到徐州公 證處申請證據(jù)保全公證。同 日,在公證人員監(jiān)督下,葛宇操作已 經(jīng)過清潔性檢查的手機,對微信公眾號“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 公司” 的界面進行瀏覽,拍攝視頻資料 1 份、照片 20 張。徐州 公證處根據(jù)上述保全過程出具 (2021) 蘇徐徐州證字第 6 號公證 書 (以下簡稱 6 號公證書) 。
(三) 技術比對情況
原審庭審中,萬盛公司主張以上述三份公證書所附光盤作為 比對對象進行比對,認為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、 5 的技術特征一一對應,完全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。特眾公司 發(fā)表比對意見認為:上述證據(jù)中并沒有展現(xiàn)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 中的打拔樁方法;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中的撐塊與涉案專利的拔樁錐套 不相同;涉案專利的拔樁器是功能性特征,應當以說明書實施例 進行限定,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中無拔樁錐套和銷子,因此不具有拔樁 器這一技術特征。
( 四) 損害賠償相關事實
本案中,萬盛公司主張?zhí)乇姽举r償其經(jīng)濟損失 100 萬元及 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公證費、律師費等必要費用 65000 元, 主要參考因素為特眾公司已銷售帶有打拔樁機頭的侵權產(chǎn)品200 余臺,按照每臺行業(yè)利潤約 1 萬元計算,特眾公司因此獲利約 200 萬元。
萬盛公司為維權支出公證費 6370 元、律師費 6 萬元。
原審法院認為,本案爭議焦點為: ( 一) 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是否 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; (二) 如果專利侵權成立,特眾公司 應當承擔何種民事責任。
( 一) 關于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
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、5 包括一種液壓打樁機的打拔樁機頭 的結構特征和一種打拔樁的方法特征,在進行侵權比對時,需要 將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的結構特征和方法特征 均進行比較。
******,從 318 號公證書視頻來看,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為一打拔樁 機頭,該打拔樁機頭包括:液壓錘、液壓錘夾板、拔樁板 (特眾 公司稱為敲擊扳手) 、拔樁板銷 (特眾公司稱為敲擊扳手軸) 、 工作裝置;在液壓錘夾板上連接有液壓錘,液壓錘下部有工作裝 置;在液壓錘夾板上通過拔樁板銷連接有拔樁板,拔樁板位于工 作裝置的一側,拔樁板與拔樁器連接。工作裝置為釬桿,在釬桿 的端部連接樁帽,但該份公證書所附照片和視頻并沒有展現(xiàn)涉案 打樁機在打樁或拔樁時的方法,與涉案專利中的方法特征無法進 行比對。
第二,根據(jù) 8616 號公證書所附照片和視頻,抖音 APP 上帶 藍 V、名為“徐州特眾護欄打樁機廠家”和“徐州特眾樁機生產(chǎn) 廠家”所發(fā)布的多個短視頻,雖然展現(xiàn)了涉案打樁機打樁和拔樁 方法以及打樁機機頭的結構信息,但打樁與拔樁鏡頭分別是在不 同短視頻里展現(xiàn),沒有一個短視頻能夠完整呈現(xiàn)涉案專利權利要 求 1 中的結構和方法,而且從視頻中的機器外觀、工作背景、操 作人員來看,每一個視頻對應的打樁機并不是同一臺設備,無法 確定系同一型號和同一結構的機器,也無法確定該多個短視頻中 對應的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打拔樁機頭的結構和打拔樁方法與涉案專 利權利要求 1 是否一致。
第三,6 號公證書所附照片和視頻為微信公眾號上“徐州特
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”的微信內(nèi)容,顯示有拔樁器照片一張,該 照片文字介紹該拔樁器包括錐套、錐桿、鏈扣*2、長短銷軸*2、 敲擊扳手、拔樁組件;該微信公眾號里還有兩段視頻,******段視 頻為打樁機機構裝配時視頻,視頻顯示,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為一打拔 樁機頭,該打拔樁機頭包括:液壓錘、液壓錘夾板、拔樁板、拔 樁板銷、工作裝置;在液壓錘夾板上連接有液壓錘,液壓錘下部 有工作裝置,在液壓錘夾板上通過拔樁板銷連接有拔樁板,拔樁 板位于工作裝置的一側,拔樁板與拔樁器連接。工作裝置為釬桿, 在釬桿的端部連接樁帽。第二段視頻為涉案打樁機拔樁的工作狀 態(tài),在拔樁時,拔樁板圍繞拔樁板銷旋轉,拔樁板旋轉后,拔樁 板的一端與工作裝置搭接,工作裝置即在釬桿的端部連接樁帽, 拔樁板另一端的銷孔通過老虎卡與拔樁錐桿活動連接,拔樁板利 用液壓錘釬桿的沖擊力,將管子拔出。但該視頻并沒有反映拔樁 錐套與拔樁錐桿均有錐度、拔樁時越拉越緊的方法特征,也沒有 反應該打樁機打樁時的工作狀態(tài)。
第四,關于特眾公司提出異議的拔樁器。《******人民法院關 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四條規(guī) 定:“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,人民法 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 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,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(nèi)容。”《******人民 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(二) 》第八條******款規(guī)定:“功能性特征,是指對于結構、組 分、步驟、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,通過其在發(fā)明創(chuàng)造中所起的 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,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 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、明確地確定實現(xiàn)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
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”。本案中,對于拔樁器,本領域普通技術 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 1 和 5 無法直接、明確地確定實現(xiàn)上述 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,因此應當以說明書和附圖解釋拔 樁器。涉案專利共有四個實施例,其中實施例 1 和 2 中拔樁器帶 有拔樁錐桿,實施例 3 和 4 的拔樁器不帶有拔樁錐桿,在實施例 1 和 2 的附圖 1-5 中,拔樁器均具有銷子 11,而從萬盛公司提供 的證據(jù)來看,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并沒有銷子這一技術特征。
綜上,侵權比對應該以一套完整的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與涉案專利 權利要求全部技術特征進行比對,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 和 5 包含結構特征和方法特征,萬盛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證書沒有一 份公證書能夠完整的展現(xiàn)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 利要求 1 和 5 技術特征相同,且無證據(jù)證明公證書所公證的多臺 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實物在結構與打拔樁方法上與涉案專利相同,同時 從功能性特征來判斷,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也沒有涉案專利中的銷子這 一技術特征。因此,現(xiàn)有證據(jù)并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落入涉案 專利權利要求 1 和 5 的保護范圍。
原審法院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》 (2008 年修正) 第十一條******款、《******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七條規(guī)定,判決:駁回徐州萬盛工 程設備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。一審案件受理費 13800 元, 由 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負擔。
二審中,萬盛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,提交以下證據(jù):
1.第 51238 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(以下簡稱 51238 號 無效決定) ,擬證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 中的拔樁器不屬于功能 性特征;
2.律師費發(fā)票一張,擬證明萬盛公司二審階段支出律師費 8 萬元;
3.特眾公司官網(wǎng)網(wǎng)頁的可信時間戳認證文件,擬證明特眾公 司的樁機既能打樁,也能拔樁;
特眾公司質證意見為:對證據(jù) 1 真實性認可,關聯(lián)性及證明 目的不認可;對證據(jù) 2 真實性、關聯(lián)性認可,但律師費支出過高, 合理數(shù)額應由法院認定;對證據(jù) 3 真實性無異議。
本院認證意見為:對上述證據(jù)真實性予以確認,對其關聯(lián)性 及證明力,將結合全案事實予以綜合認定。
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,本院予以確認。
本院另查明:
國家知識產(chǎn)權局于 2021 年 7 月26 日作出 51238 號無效決定, 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。針對特眾公司主張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、 4 附加技術特征對“拔樁器”進行了限定、與引用的權利要求 1 構成的技術方案在說明書中沒有記載、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、同 時也沒有清楚的限定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無效理由,該無效決定 認為: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本專利的說明書和權利要 求 1、3、4 可知,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能夠清楚的理解權利要求 3、4 中分別通過‘老虎卡通過中間環(huán)節(jié)與拔樁框連接,在拔樁 框的下部連接有內(nèi)錐套,內(nèi)錐套內(nèi)有外錐套’和‘老虎卡通過中 間環(huán)與框連接,框的下部通過銷子與管子連接’替換了權利要求 1 中‘老虎卡與拔樁錐桿活動連接,拔樁錐套與拔樁錐桿均有錐 度,拔樁時越拉越緊,將管子拔出’的連接方式,形成了‘拔樁 器’的三種不同的連接方案,這三種方案的保護范圍是清楚的, 并且在說明書的實施例 1、3、4 中均進行了清楚的記載,能夠得
到說明書的支持。 ”
根據(jù)特眾公司官方網(wǎng)站中“公司簡介”內(nèi)容,特眾公司主要 生產(chǎn)公路護欄打樁鉆孔機,公司占地 30 余畝,員工 100 人。
根據(jù)萬盛公司原審中提交的企查查 (天眼查) 查詢信息,特 眾公司于 2020 年 2 月 中標江蘇高速公路工程養(yǎng)護有限公司 10 臺 車載式打拔樁設備采購項目,總成交價為 852000 元。
萬盛公司為本案支出公證費 6370 元、一審律師費 6 萬元、 二審律師費 8 萬元,二審中萬盛公司明確其在本案中主張的合理 開支數(shù)額仍為 65000 元。
本院認為:本案為侵害發(fā)明專利權糾紛,因被訴侵權行為發(fā) 生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以后、2021 年 6 月 1 日前,故本案應適 用 2008 年修正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》(以下簡稱專利法)。 根據(jù)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,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為:( 一) 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,具體爭議 為本案是否具備技術比對條件、拔樁器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以及 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是否具有拔樁器的技術特征; (二) 如特眾公司侵 害涉案專利權,應如何承擔責任。
( 一)關于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 范圍的問題
專利法第五十九條******款規(guī)定:“發(fā)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 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(nèi)容為準,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 釋權利要求的內(nèi)容”。《******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 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二條規(guī)定:“人民法院應當根 據(jù)權利要求的記載,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 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,確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******款規(guī)定的權利
要求的內(nèi)容。 ”第三條******款規(guī)定: “人民法院對于權利要求, 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、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、專利審 查檔案進行解釋。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,從其特 別界定。 ”
******,關于本案是否具備技術比對條件。涉案專利為產(chǎn)品專
利,權利要求 1 對于打、拔樁方法進行了描述,系以方法特征對 產(chǎn)品的結構及位置關系進行的限定。對此,本院認為,產(chǎn)品專利 中采用使用方法特征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描述產(chǎn)品的結構、組 分、位置關系等,使用方法本身并非產(chǎn)品專利的保護對象。本領 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(jù)權利要求的表述,并通過閱讀說明書及附 圖,能夠確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方案的情況下,無需將使用 狀態(tài)下的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。根據(jù)涉案專利權利 要求 1 對于打、拔樁步驟的描述,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技術 常識,完全能夠了解涉案專利產(chǎn)品的工作原理并由此確定各部件 的結構及位置關系。萬盛公司提交的侵權證據(jù)中,318 號公證書 視頻展示了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的完整結構,6 號公證書視頻展示了打、 拔樁的過程,上述證據(jù)均具備進行技術比對的條件。原審法院以 公證證據(jù)中的視頻、照片沒有展現(xiàn)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的打、拔樁方法 為由,認為與涉案專利中以方法限定的技術特征無法進行比對的 觀點錯誤,本院予以糾正。
第二,關于涉案專利的拔樁器是否為功能性特征。首先,關 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。《******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 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(二) 》第八條******款規(guī)定:“功 能性特征,是指對于結構、組分、步驟、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, 通過其在發(fā)明創(chuàng)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,
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、明確地確 定實現(xiàn)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。”根據(jù)該規(guī)定, 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發(fā)明技術方案的結構、組分、步驟、 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,而是通過其在發(fā)明創(chuàng)造中所起的功能或 者效果對結構、組分、步驟、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進行限定的 技術特征。如果某個技術特征已經(jīng)限定或者隱含了發(fā)明技術方案 的特定結構、組分、步驟、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,即使該技術 特征還同時限定了其所實現(xiàn)的功能或者效果,原則上亦不屬于上 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功能性特征,不應作為功能性特征進行侵權比 對。其次,關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 中拔樁器的理解。本領域普 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 中“拔樁板另一端的銷 孔通過老虎卡與拔樁錐桿活動連接,拔樁錐套與拔樁錐桿均有錐 度,拔樁時越拉越緊,拔樁板利用液壓錘釬桿的沖擊力,將管子 拔出”的記載,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4 示出的涉案專利拔 樁狀態(tài)的結構,可以確定由老虎卡、拔樁錐桿、拔樁錐套組成的 結構,即可實現(xiàn)拔樁功能。因此,涉案專利所限定的拔樁器,雖 在名稱中有關于功能的表述,但仍屬于結構特征,不屬于前述司 法解釋所規(guī)定的功能性特征。再次,根據(jù)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的 記載,權利要求 2、3、4 均系在權利要求 1 的基礎上,對于拔樁 器結構的進一步限定,但在將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與涉案專利獨立權利 要求進行比對時,不能將從屬權利要求中增加的技術特征與被訴 侵權產(chǎn)品進行比對。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2 對于拔樁器增加了銷子 的設置,從技術效果上看,能夠起到加固拔樁錐套與管子的連接, 防止拔樁錐套從管子中脫落的效果,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在對應位置上 沒有設置銷子,但并不影響拔樁功能的實現(xiàn),仍然落入涉案專利
權利要求 1 的保護范圍。
第三,關于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是否具有拔樁器的技術特征。根據(jù) 318 號公證書中所附的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錄像及照片顯示,該打樁機 在拔樁板一端與釬桿端部樁帽搭接,另一端的銷孔連接有老虎 卡,地面上有一拔樁錐桿,可以與老虎卡活動連接,拔樁錐桿與 拔樁錐套 (即特眾公司所稱的撐塊) 均具有明顯的錐度,兩者配 合使用,在套入管子向上拔樁時會越拉越緊,從而將管子拔出。 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 中拔樁器的技術特征,落 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 的保護范圍。權利要求 5 對工作裝置限定 的結構在權利要求 1 中均有體現(xiàn),在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技術方案落入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 保護范圍的基礎上,也落入權利要求 5 的保 護范圍。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拔樁器為功能性特征以及實施例 1 包括銷子均有不當,本院予以指出并糾正。
最后,還需要說明的是,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3、4 根據(jù)權利 要求書的表述,是權利要求 1 的從屬權利要求,但根據(jù)從權利要 求書的記載的技術特征并結合相關附圖,權利要求 3 的拔樁器為 通過老虎卡、中間環(huán)、連接有內(nèi)錐套、外錐套的拔樁框組成的結 構,而權利要求 4 的拔樁器為通過老虎卡、中間環(huán)、框、銷子組 成的結構,并非在權利要求 1 的拔樁器基礎上作出的進一步限 定,而與權利要求 1 中的拔樁器形成了三種不同的連接方案,鑒 于本案中萬盛公司僅主張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,故無論權利 要求 3、4 相對于權利要求 1 是否構成獨立的權利要求,均不影 響本案中對于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 求 1 的判斷。
(二) 關于特眾公司應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
專利法第十一條******款規(guī)定:“發(fā)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 予后,除本法另有規(guī)定的以外,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(jīng)專利權人 許可,都不得實施其專利,即不得為生產(chǎn)經(jīng)營目的制造、使用、 許諾銷售、銷售、進口其專利產(chǎn)品,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 用、許諾銷售、銷售、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(chǎn)品。 ” 特眾公司未經(jīng)許可,制造、銷售、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 范圍的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,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法律 責任。關于萬盛公司要求銷毀庫存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的成品、半成品, 以及銷毀專門用于制造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的模具、設備和工具的訴訟 請求,因現(xiàn)有證據(jù)并未證明存在上述庫存產(chǎn)品及模具、專用設備, 且本院已經(jīng)判令特眾公司停止侵權行為,故對該請求不再作出專 項判決。
關于特眾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數(shù)額。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(guī)
定:“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(shù)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 損失確定;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,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 的利益確定。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, 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(shù)合理確定。賠償數(shù)額還應當包括權 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。權利人的損失、侵權人 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據(jù) 專利權的類型、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(jié)等因素,確定給予一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。”本案中,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(jù) 證明萬盛公司損失、特眾公司侵權獲利以及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 的情況,在確定本案賠償數(shù)額時,本院重點考慮以下因素:1. 涉案專利類型為發(fā)明專利,對打拔樁機產(chǎn)品的價值貢獻率較高; 2.萬盛公司主張每臺專利產(chǎn)品的利潤約 1 萬元左右,特眾公司主
張每臺被訴侵權產(chǎn)品利潤在 4000-5000 元之間;3.特眾公司曾于 2020 年 2 月 中標 10 臺車載式打拔樁設備采購項目,每臺銷售價 格為 85200 元;4.根據(jù)萬盛公司統(tǒng)計的抖音信息,特眾公司在 2020 年 6 月至 8 月之間已銷售打樁機 200 余臺,說明被訴侵權 產(chǎn)品的銷量較大;5.特眾公司主營業(yè)務為生產(chǎn)公路護欄打樁鉆孔 機,公司占地 30 余畝,員工 100 人。綜合以上因素,本院按法 定賠償最高限額 100 萬元確定賠償數(shù)額。根據(jù)法律規(guī)定,賠償數(shù) 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,萬盛公 司本案中主張的 65000 元,不超過其實際支出的維權費用,本院 予以支持。
綜上所述,萬盛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,但適用法律錯誤,應予糾正。依照《中 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》 (2008 年修正) 第十一條******款、第五 十九條******款、第六十五條,《******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 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二條、第三條******款, 《******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 題的解釋 (二) 》第八條******款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 第一百七十條******款第二項之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一、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(2020)蘇 01 民初 3170 號民事判決;
二、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、銷售、許諾 銷售侵害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專利號為201210155005.2、 名稱為“液壓打樁機的打拔樁機頭”發(fā)明專利權的產(chǎn)品的行為;
三、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 內(nèi) 賠償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經(jīng)濟損失 100 萬元、維權合理開 支 65000 元,共計 1065000 元;
四、駁回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六十條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 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
一審案件受理費 14385 元,二審案件受理費 14385 元,均由 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。
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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